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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更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曹远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远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25号罪犯曹远征,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石大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远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对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8分。建议对罪犯曹远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检察机关认为,罪犯曹远征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系累犯,且被判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2年2月15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且被判处罚金1万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该犯被判处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未执行,对其减刑幅度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远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郗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