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莱芜市丰巨经贸有限公司与日照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乃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芜市丰巨经贸有限公司,刘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丰巨经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乃明,成年。上诉人日照聚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城商初字第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日照市东港区,原审法院依据没有经过质证的虚假证据认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钢管销售合同(销售单)中载明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或通过法律解决,诉讼地为诸城市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与本案钢材交易有实际联系的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规定,且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该管辖约定有效,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虚假,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而涉案的钢管销售合同(销售单)中有上诉人的签名,因此上述证据是否虚假应当通过案件的实体审理查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