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庄淑梅诉于晓玲、陈玉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淑梅,于晓玲,陈玉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民初58号原告庄淑梅,女,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于晓玲,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陈玉发,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原告庄淑梅诉被告于晓玲、陈玉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淑梅及被告于晓玲、陈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淑梅诉称,2013年5月10日,于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晓玲、陈玉发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33800元(从2013年5月1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晓玲辩称,借款合同写的是65000元,但于某某实际借款是50000元,另外的15000元是利息。于某某告诉被告他偿还过20000元及5000元。因此,被告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被告陈玉发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于晓玲。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庄淑梅要求二被告于晓玲、陈玉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338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于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打了收条,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于晓玲质证无异议。被告陈玉发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于晓玲、陈玉发未向法庭举证。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债务人于某某向原告庄淑梅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月利息3分。被告于晓玲、陈玉发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0日,被告于晓玲在该份借款合同空白处书写:“此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我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陈玉发、于晓玲签名。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于晓玲、陈玉发在债务人于某某与原告庄淑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承诺为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该保证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庄淑梅既可向借款人于某某主张权利,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于晓玲、陈玉发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保证的欠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33800元(从2013年5月10日按照2.0%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对其辩称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玉发认为,借款合同上2014年1月10日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经本院示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玲、陈玉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庄淑梅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33800元(从2013年5月10日按照2.0%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2015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2.0%月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即1135元由被告于晓玲、陈玉发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