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麦顺坤,麦杏少,何昶明,罗妙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负责人:王绵志,行长。委托代理人:饶碧琪、黄静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麦顺坤。委托代理人:郭国芳,被告的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恩明。委托代理人:黄艺胜,被告的员工。被告:麦顺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麦杏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2。被告:何昶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4。被告:罗妙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80x。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星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江公司)、麦顺坤、麦杏少、何昶明、罗妙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21-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了粤星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证号:)。其后,被告粤星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2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粤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粤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被告粤星公司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静仪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粤星公司签署编号为xxxx0653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粤星公司提供的融资额度为25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宝江公司、麦顺坤、麦杏少、何昶明、罗妙珊分别签署编号为xxxx0524、xxxx0525、xxxx05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宝江公司、麦顺坤、何昶明自愿为原告与粤星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778万元限额内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麦杏少是麦顺坤的配偶,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麦顺坤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052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妙珊是何昶明的配偶,自愿以其夫妻共同财产为何昶明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0526)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粤星公司分别签署了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0655、xxxx0663、xxxx0664、xxxx0665、xxxx0666,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粤星公司发放五笔金额均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按季度结息。逾期罚息分别在年利率基础上按加收30%、50%、50%、50%、50%执行,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粤星公司发放了五笔流动资金借款,详见下表:序号合同编号放款日期贷款到期日贷款本金年利率罚息年利率1125120132806552013.10.142014.10.13500万元7.2%9.36%2125120132806632013.10.162014.9.15500万元7.2%10.8%3125120132806642013.10.162014.8.15500万元7.2%10.8%4125120132806652013.10.162014.6.15500万元7.2%10.8%5125120132806662013.10.162014.7.15500万元7.2%10.8%上述五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粤星公司仍未依约还本付息,据此原告于到期后向各被告进行催收,其他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清偿责任,各被告的拒不清偿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粤星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0日为207136.14元。(其中利息以5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7.2%,自2014年3月21日起应计至2014年10月13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36%,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9.36%,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计:5207136.14元。2、粤星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0日为220836.59元(其中利息以5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0.8%,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计:5220836.59元;3、粤星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0日为236901.48元(其中利息以5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0.8%,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计:5236901.48元;4、粤星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0日为265280.33元(其中利息以5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0.8%,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计:5265280.33元;5、粤星公司向原告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4年10月10日为252369.95元(其中利息以5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0.8%,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计:5252369.95元;6、宝江公司、麦顺坤、麦杏少、何昶明、罗妙珊对粤星公司的上述第1-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六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粤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宝江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麦顺坤与麦杏少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何昶明与罗妙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麦顺坤和麦杏少、何昶明和罗妙珊为夫妻关系,麦杏少、罗妙珊依法应对其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融资额度协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粤星公司之间存在25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1)原告与宝江公司、麦顺坤、何昶明之间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2)麦杏少、罗妙珊依法应分别对麦顺坤、何昶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记录(复印件,各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1)在2013年10月14日至16日期间,原告与粤星公司陆续签订五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粤星公司提供了五笔合共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了五笔贷款对应的的借款期限、适用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违约责任;(2)原告已依约向粤星公司发放了合共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5、利息明细表(复印件,5份,加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受理业务专用章),用以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0日,粤星公司所欠原告的流动资金贷款本息。诉讼中,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粤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0653的《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粤星公司提供25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融资额度及其期限内,粤星公司可按约定向原告申请提供信贷融资。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宝江公司、麦顺坤、何昶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宝江公司、麦顺坤、何昶明为原告与粤星公司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内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xxxx0653的《融资额度协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778万元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原告要求粤星公司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麦杏少作为麦顺坤的配偶、罗妙珊作为何昶明的配偶,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确认已知悉其配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上述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粤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0655),约定:粤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合同逾期罚息率按计收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3年10月14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转入粤星公司账户。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粤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0663),约定:粤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11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合同逾期罚息率按计收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3年10月16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转入粤星公司账户。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粤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0664),约定:粤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10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合同逾期罚息率按计收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3年10月16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转入粤星公司账户。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粤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0665),约定:粤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8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合同逾期罚息率按计收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3年10月16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转入粤星公司账户。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粤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xxx0666),约定:粤星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9个月;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0%计算,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合同逾期罚息率按计收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3年10月16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转入粤星公司账户。粤星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起没有向原告归还本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粤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4366441.22元、复息352461.91元。另查1,麦顺坤与麦杏少于198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何昶明与罗妙珊于198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另查2,201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6%。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粤星公司、宝江公司、麦顺坤、何昶明分别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粤星公司提供了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共计2500万元,现上述合同的贷款期限已全部届满,粤星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粤星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4366441.22元。至于自2015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50%,故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30%及50%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编号为xxxx06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结合合同约定的罚息上浮的30%,因借款时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故被告粤星公司在逾期的情况下应承担编号为xxxx06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9.36%(6%×120%×130%)计算。其余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结合合同约定的罚息上浮的50%,故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8%(6%×120%×150%)计算。而原告主张的复利,由于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罚息得到补偿,因此原告的复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江公司、麦顺坤、何昶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确认在有其他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优先主张保证责任,故宝江公司、麦顺坤、何昶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麦顺坤是粤星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就上述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属于为家庭生活所需,上述保证行为发生在麦顺坤与麦杏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麦杏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妙珊是保证人何昶明的配偶,虽然何昶明的保证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何昶明与粤星公司并无关联,故何昶明的行为仅为个人行为,保证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而由于罗妙珊向原告承诺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上述承诺合法有效,故罗妙珊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计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4366441.22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其中500万元按年利率9.36%计算,2000万元按年利率10.8%计算)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麦顺坤、麦杏少、何昶明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妙珊应在与何昶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7271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77712.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粤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麦顺坤、麦杏少、何昶明承担,被告罗妙珊在与何昶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六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瑞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