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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灯志与张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灯志,张某甲,张强,陈艳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张灯志,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秋娟,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秀娟。第三人:张强,男,汉族,1991年4月7日出生,系原告之子。第三人:陈艳霞,女,汉族,1989年1月24日出生。原告张灯志诉被告张某甲、第三人张强、陈艳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耀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灯志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赵秋娟、被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张强、陈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灯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张某乙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张某乙已经占有了原告名下的两处房产,原告还有一处老宅。2014年2月1日,在张某乙和第三人张强、陈艳霞的逼迫威胁下,原告无奈写下该协议证明书,将原告名下的宅基地(07-01/208)给张某甲所有,当时张某乙、张强、陈艳霞都在协议证明书上签了字。协议证明书是在逼迫下签订的,违反法律规定,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失去唯一的宅基地致使原告没有立足之地,原告的父亲轮流到原告赡养时没有居住的地方。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赠与协议证明书。被告张某甲辩称:该处宅基地是当初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被告不同意要,原告要给,后来被告同意了,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协迫。当时原告让被告跟着其生活,被告没同意。房子虽然给被告了,但是,被告与母亲张某乙及第三人张强、陈艳霞一起共同生活,宅基地上房子已经建起来了,就算是原告回来也可以住,被告的爷爷也是由被告方抚养。原告起诉撤销协议,被告不同意。第三人张强、陈艳霞述称:离婚协议约定财产是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挑选,张某乙只不过是把两处都挑了,当初并没有对原告进行逼迫。第三人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也不同意撤销该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灯志与被告张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张灯志与第三人张强系父子关系,第三人张强、陈艳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原告张灯志与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们在漯双公路南、南丰西街有两间门面(华福家纺)占地约120平方米,在西环路和老公路拐角处有几间旧房,可以让张某乙任意挑选。南环路北有五间地皮卖了共同抵债,两个孩子愿意随(谁)都可。”原告张灯志与张某乙离婚后,张某乙占有了位于南丰西街的两间门面(华福家纺),被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强随张某乙共同生活。2014年2月1日,原告张灯志给被告张某甲出具协议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协议证明书本处宅基(07-01/208)从此以后长期归张某甲所有,永不反悔,特此证明。父亲:张灯志母亲:张某乙哥:张强嫂:陈艳霞现场证明人:张灯明张久先张华张之礼2014年2月1日”原告张灯志、被告张某甲的母亲张某乙、第三人张强、陈艳霞均在该协议证明书上签名。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郸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8日颁发的郸政集用(2003)第(07-01/208)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土地使用人为张灯志,土地所有权人为南丰镇张楼行政村张楼东队,使用面积为480平方米,东临耕地、西邻环城路、北邻张毅力、南邻路。协议证明书签订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原告张灯志以协议证明书受胁迫所签,本人没有地方居住为由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赠与协议证明书。本院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原告张灯志签订协议证明书后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赠与财产的权利未转移,可以撤销赠与。原告张灯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张灯志于2014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灯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耀润二○一六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占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