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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其华与王凌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其华,王凌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民初字第327号原告:丁其华。委托代理人:杨丽,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凌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松枫港路*******号。代表人:吕露民。委托代理人:赵磊、汪永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其华为与被告王凌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与被告王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5日22时05分,被告王凌强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郭村桥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陈方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于后座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被告王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陈方林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为12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为60日/人,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2979.65元。以上赔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凌强赔偿。被告王凌强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责任事故认定与投保事项予以认可,但对具体赔付比例与赔付项目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2、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与平湖市新华医院CT诊断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5份与药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为17628.65元以及用药情况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5、户口本、平湖市乍浦镇黄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有一个母亲需要原告抚养,以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明。6、平湖市劳动保障局证明与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征收。7、劳动合同2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工资清单4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8、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驾驶信息以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凌强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凌强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王凌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2015年4月25日22时05分,被告王凌强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独山港镇郭村桥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陈方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于后座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凌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陈方林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及肢体外伤,头皮血肿,右第6-9肋骨折,左小腿皮下血肿,属十级伤残范围,建议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被告王凌强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8906.60元。本院认为: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依据发票,为176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比较合理,结合住院天数,为645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营养期60日,为18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建议的护理期60日/1人,参照每日106元的标准,为603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损失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已经被政府征用,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与伤残等级,为80786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每日106元的标准,结合误工期限120日,为1272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依据发票为2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是否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修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7539.65元。被告王凌强负全责,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25539.65元。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部分2000元,由被告王凌强承担。因被告王凌强垫付原告18906.60元,超出部分16906.60元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其华1086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丁其华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王凌强负担435元,原告丁其华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