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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波神龙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神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明。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委托代理人:张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神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龙。委托代理人:王海峰。上诉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通杭公司在承建慈溪市龙山农垦场(以下简称龙山农垦场)项目时向神龙公司采购建筑钢材,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但通杭公司一直拖欠神龙公司货款未付清。截至2015年8月8日,通杭公司尚欠神龙公司货款535855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工程验收合格收到建设单位的第一笔工程款后三天内支付。现建设单位已在2015年9月24日向通杭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但通杭公司一直未向神龙公司支付货款。另认定,讼争货款发生在案外人岑志范挂靠通杭公司承建龙山农垦场标准厂房期间,具体业务均由神龙公司业务员邵志杰与岑志范联系,岑志范以通杭公司负责人名义出具结算单给神龙公司。2015年10月11日,岑志范出具告知书一份给通杭公司,告知涉及该工地项目的民工工资、材料款以及设备使用资金等未及时支付,在8月上旬委托案外人唐建华全权负责与龙山司法所协调发放上述款项的具体工作。从8月起上述款项的支付,必须经本人或被委托人唐建华的认可后方能支付。2015年11月10日,唐建华向原审法院确认该工程尚欠神龙公司钢材款535855元。神龙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杭公司支付神龙公司货款535855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35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诉讼过程中,神龙公司变更诉请中的利息损失支付起算日为2015年9月28日。通杭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神龙公司、通杭公司均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讼争交易的出卖方是邵志杰,买受方是岑志范。岑志范借用通杭公司名义承建龙山农垦场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属岑志范,应追加岑志范为第三人。通杭公司出具欠条是受邵志杰的胁迫,在没有准确核对金额的情况下形成,不能作为最终的确认依据。实际欠款应该是299105元。请求驳回神龙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讼争交易的经手人是岑志范和邵志杰,但邵志杰系神龙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对外以神龙公司名义发生业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神龙公司享有和承担。岑志范作为龙山农垦场项目负责人,以通杭公司工地负责人名义对外发生业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通杭公司承担和享有,且通杭公司亦以自己名义对上述交易货款进行了确认。通杭公司与岑志范就该工程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拘束力。现岑志的范特别授权代理人唐建华对讼争货款进行了确认,通杭公司要求追加岑志范为第三人没有必要,对通杭公司要求追加岑志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采信。通杭公司关于讼争交易主体为岑志范与邵志杰以及尚欠货款299105元的辩称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讼争业务的合同主体为神龙公司和通杭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535855元。现通杭公司已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其依约应在2015年9月27日前支付神龙公司货款。现通杭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神龙公司有权要求通杭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神龙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通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神龙公司货款535855元,并赔偿神龙公司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358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59元,减半收取4579.5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均由通杭公司负担。通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唐建华的谈话笔录认定岑志范系实际施工人,就应追加岑志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属程序错误。涉案合同的主体应是岑志范与邵志杰,而非通杭公司与神龙公司;二、原审法院对欠条性质的认定错误。该欠条是须经双方签字盖章才能成立生效的协议,现欠缺一方的签字盖章,对通杭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在通杭公司有足够的证据来否定欠款金额为535855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以盖然性原则确定欠款金额,显然属于重大错误。即便原审认定被告主体没有错误,欠款金额也应该是299105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神龙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神龙公司答辩称:原审未追加岑志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于欠条性质的认定正确,通杭公司欠神龙公司货款535855元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通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神龙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通杭公司是龙山农垦场项目的合同相对方。2.岑志范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神龙公司是通杭公司龙山农垦场工程项目的钢材供货商,通杭公司累计向神龙公司采购钢材800000元多,至今尚欠535855元。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通杭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对于欠款535855元是认可的。经质证,通杭公司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岑志范属于诉讼当事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虽然落款有岑志范的签名,但因岑志范未到庭,通杭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形式上缺少书面的文字记录,神龙公司也没有说明电话录音的通话双方,无法质证,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通杭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通杭公司、神龙公司是否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涉案欠款金额是535855元,还是299105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邵志杰系神龙公司的业务员,其对外以神龙公司名义具体经办涉案钢材买卖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神龙公司承受。通杭公司在岑志范以通杭公司承建的龙山农垦场工程负责人的名义与神龙公司发生涉案钢材买卖关系中,向神龙公司支付钢材款、接受神龙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及向神龙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通杭公司系与神龙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神龙公司与通杭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通杭公司称涉案买卖合同主体应是岑志范与邵志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通杭公司要求追加岑志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通杭公司与岑志范就该工程约定的权利义务系其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拘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通杭公司提供了其在岑志范于2014年12月27日以通杭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出具结算单后向神龙公司支付236750元钢材款的相关凭证,并主张应在结算单确认的欠款金额535855元中扣除该笔付款,实际欠款为299105元,但神龙公司针对该笔付款提供了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应的供货依据,且岑志范在通杭公司提供的告知书中已明确委托唐建华协调包括讼争货款在内的债权债务纠纷,并告知通杭公司在支付讼争货款时需得到其本人或唐建华的认可。现唐建华认可讼争货款金额为535855元,且该金额也能与通杭公司在其已支付了236750元钢材款后所确认的欠款金额相印证,故本院认定涉案欠款金额为535855元,而非29910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杭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9元,由上诉人浙江通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