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937号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法定代表人谢保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增,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1号凯瑞大厦A座,系原告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女,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樊村乡沙坡村,系原告法务专员。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二区*号。法定代表人刘惠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飞,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羊头岗村西星**号,系被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史玉霞,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一区*号院*号,系被告的员工。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保持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帘线以满足其生产要求,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发来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105273.97元,后继续发货和回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有17664558.47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7664558.47元,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664558.47元属实,但双方所签订的2014年度采购合同中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年度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帘线2315吨(详见材料采购清单),合同价格为含税结算价,税率为17%,由原告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要求检验及验收,对经技术判定需退货的产品,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退货通知后7日内将不合格产品收回;关于货款结算,双方约定,上线结算,付款周期为上线后90天后,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每月25日是被告结算日,原告在24日前将本月所供产品已上线使用的实际品种、数量、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送达给被告,超期送达的计入下月付款期;合同有效期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双方协商解决未尽事宜,协商不成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发货函及技术协议,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以及被告采购人员的订货通知及时发货,如延期交货将追究违约责任,如遇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均在该发货函及技术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在履行2014年度采购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其主要内容是,被告聘请中审华寅五洲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被告的会计账簿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9105273.97元,要求原告回复确认。原告收到该询证函后加盖公章确认。因被告停产,2015年2月28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其主要内容是,原告聘请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原告的会计账簿记载,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7664558.47元,要求被告签章确认。被告收到该询证函后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无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900万元,或查封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作出(2015)巩民初字第593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2014年3月,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严格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约定,货款在被告将钢帘线上线使用后结算,付款周期为上线使用90天后,每月25日是被告结算日。因被告停产,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约定应于2015年5月28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双方核对账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664558.47元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外,依法还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千七百六十六万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四角七分,并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三万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保全费五千元,共计十三万八千五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首创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裕禄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世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