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6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清买与高明富、高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买,高明富,高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954号原告李清买,男,195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树忠,榆阳区航宇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明富,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爱兰,女,1964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李清买与被告高明富、高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明富、高爱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买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高明富、高爱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后,被告高明富、高爱兰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3年2月17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清买向法庭提供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高明富、高爱兰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的事实。被告高明富、高爱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李清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明富、高爱兰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李清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高明富、高爱兰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清买与被告高明富、高爱兰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明富、高爱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李清买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李清买可以催告被告高明富、高爱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于原告李清买提出由被告高明富、高爱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于原告李清买提出由被告高明富、高爱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高明富、高爱兰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3年2月17日之后产���的利息,超出此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明富、高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清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月利率按照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清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高明富、高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