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02刑更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敏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敏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豫02刑更450号罪犯张敏启,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13年11月21日入狱。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敏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许中刑二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敏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敏启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敏启于2011年7月22日,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沈丘县一工地,盗窃电线价值158400元;2012年2月21日伙同他人在许昌市一工地盗窃电缆线190米,价值1159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敏启系主犯,未执行罚金。罪犯张敏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敏启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敏启自服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敏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