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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伟奇、李志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原长春海拉车灯有限公司生产部班长。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在长春海拉车灯有限责任公司二厂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销毁返厂车灯的职务便利,在待销毁的车灯中挑选出能正常使用的别克E15前车灯7只、氙气灯泡10只,并将上述物品销售给姜某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7只别克E15车灯价值人民币9997元,10只氙气灯泡价值人民币1151元。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长春海拉车灯有限责任公司二厂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销毁返厂车灯的职务便利,挑选出能正常使用的福特前灯4只、奥迪C7前大灯透镜组10只,被告人丁某某找到李某某,由李某某驾车与丁某某一同将上述物品运输至汽贸城附近,销售给姜某某。因姜某某不知道福特车灯的市场价格,故没有给丁某某付款。经鉴定,福特车灯价值人民币981元,奥迪C7前大灯透镜组10只价值人民币1190元。综上,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两次,价值人民币133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侵吞本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在长春海拉车灯有限责任公司二厂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销毁返厂车灯的职务便利,在待销毁的车灯中挑选出能正常使用的别克E15前车灯7只、氙气灯泡10只,并将上述物品销售给姜某某,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经鉴定,7只别克E15车灯价值人民币9997元,10只氙气灯泡价值人民币1151元。2014年7、8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长春海拉车灯有限责任公司二厂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销毁返厂车灯的职务便利,挑选出能正常使用的福特前灯4只、奥迪C7前大灯透镜组10只,被告人丁某某找到李某某,由李某某驾车与丁某某一同将上述物品运输至汽贸城附近,销售给姜某某。因姜某某不知道福特车灯的市场价格,故没有给丁某某付款。经鉴定,福特车灯价值人民币981元,奥迪C7前大灯透镜组10只价值人民币1190元。综上,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两次,价值人民币1331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8日,经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发现,丁某某在2014年3月份至7月份期间伙同李某某在长春市海拉车灯有限公司二厂前灯装配车间内盗窃别克E15前灯7个,氙气灯泡10只。2015年5月20日,该刑警大队将李某某抓获。2、接收证明及照片,证实姜某某将购买的车灯及配件全部返还给海拉公司。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福特车灯B299前灯4只,鉴定价格为981元;奥迪C7前大灯透镜组10只,鉴定价格1190元;别克车灯(E15前灯)7个,鉴定价格9997元;氙气灯泡10只,鉴定价格1151元。4、工作证明,证实丁某某担任生产员工,负责前大灯生产相关工作,现场物料管理、调配、员工工作分配等;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在海拉车灯公司前灯生产车间担任操作工一职,主要对福特嘉年华车灯、奔腾B70车灯、高尔夫前灯、捷达前灯产品组装工作。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被告人李某某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6、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丁某某说他有7只别克车灯,问我要不要,我和丁某某商量每只1000元价格收下这七只车灯。过几天丁某某、李某某开车到西四环和皓月大路交汇处,我给丁某某3500元,过几天丁某某打电话说李某某来取剩下的钱,在绿园区我把剩下的3500元人民币给了李某某。2014年6月份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几个福特车灯问我要不要,我说把车灯送到汽贸城。当天下午5点多,李某某开车来了,丁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帮我把四个福特车灯和10多个透镜装到我车的后备箱里。我跟丁某某说不知道福特车灯价钱,等我问问再给钱。丁某某同意了。后来听说他们的车灯是偷出来的,我就返还给海拉公司了。我不知道车灯和配件是偷来的,丁某某对我说这些都是大众那边认为不合格退回来的返厂件,他和单位那边谈好了,可以便宜处理给我,因为丁某某是小领导,我就相信了。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海拉车灯公司行政部安保专员,通过前灯二厂装配车间盘点发现四个福特车灯和十只车灯透镜被盗了。被盗物品是在丁某某、李某某、段晓方三人所在车间丢失的。他们三人都是装配车间的操作工人。公司还丢失了七个别克车灯。8、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时候,我看见工厂里有一批从别克厂家返回来的别克车灯,而且很多车灯都是新的,我就想到偷别克车灯往出卖。当时我就给姜某某打电话问他要不要别克车灯,姜某某说要。因为这些别克车灯由我们车间进行销毁,我找到李某某,说有好的车灯留几只,姜某某要。最终我们留下七只好的车灯,我又从生产线上淘汰下来的别克车灯拆下来十只灯泡,将这些东西存放在生产车间库房的角落里。过几天我们将七只车灯以及后来弄到的十只灯泡放到李某某车上,因为李某某的车大,李某某将车开出工厂。我不熟悉路,让李某某和姜某某联系地点。到了一个偏僻地方,我和李某某下车将车灯搬到姜某某车里。姜某某给我3500元。过几天我让李某某从姜某某手中取回剩下的3500元,取回钱后我们平分了。2014年6月份左右海拉公司返回一批福特车灯,我看到这批车灯当中有几只非常新的车灯,我和李某某研究一下,打算从这批返厂的车灯中挑出几只好的,偷出厂卖钱。我们利用销毁车灯的机会,从这批车灯中挑出四只福特车灯,放在车间的角落里。我给姜某某打个电话,问他要不要,姜某某同意了。我们把四只福特车灯搬到李某某车上,顺手把我从报废的车灯中拆出的10多个透镜也带上。我跟姜某某约在汽贸城附近交易。到了交易地点,我和李某某把这四只福特车灯和10多只透镜搬到姜某某车里。姜某某说他不知道福特车灯值多少钱,先去问问价格,我也同意了。后来我跟李某某回公司了。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我是海拉车灯公司装配线工人2014年5月份有一批返厂的别克车灯,丁某某找到我说有好的车灯留几只,到时候弄出厂,姜某某要买。后来我们挑出七只别克车灯。过几天丁某某找到我说把东西放在我的车里。我把车钥匙给了丁某某,丁某某把七只别克车灯放在我的车后排座和后备箱里,我和丁某某开车从厂子出来后,和姜某某约在西环城路与皓月大路附近交易。到地方后,我和丁某某将别克车灯搬到姜某某的车上,丁某某又给姜某某十个别克车灯灯泡。姜某某给丁某某3500元,说剩下的过两天再给。过几天丁某某让我把剩下的钱取了,我约姜某某在汽贸城附近,姜某某给我3500元。事后我们把钱分了。2014年6月份时候,海拉公司有一批返厂福特车灯,丁某某找到我,说砸车灯的时候挑出好的,留出来等着卖。我们一共从这批车灯中挑出四只比较好的车灯,存放在公司车间的角落里。当时我们手中还有10多个在砸灯时留出的透镜。过几天丁某某说联系了姜某某,让姜某某帮着买这几只福特车灯,于是我同丁某某将这四只福特车灯和十只左右透镜搬上我的车,丁某某电话里跟姜某某定在了汽贸城附近。姜某某开车来了后,我和丁某某将四只福特车灯和十个左右的透镜搬上他的车,因姜某某不知道价格,等他问完了再给钱。我和丁某某开车回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李某某所侵占的财物均已返还公司,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此次犯罪系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将此次犯罪判决的刑罚,与前罪判决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姚 瑶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