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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张某某、金某、金某某、金某甲以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的诉讼代理人高德亮、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硕、鲁恒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D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白龙湾大桥北路段,撞上同向金某乙所骑电动自行车,致金某乙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金某乙系因碰摔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肇事事实。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撤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亦已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灿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接警单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张 贤人民陪审员  周焕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