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三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王青瑞与方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瑞,方小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515号原告王青瑞,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常灵芝,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小飞,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青瑞诉被告方小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灵芝、被告方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瑞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里屯工业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地面施工。被告在完工后下欠原告工程款520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还下欠33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王青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小飞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方小飞辩称,我对欠原告5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经原告同意,由其到准爱邦工业园(现名称为邦杰工业园)领取。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准爱邦工业园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地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位于三里屯村准爱邦工业园内楼砼地面的施工,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8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王清瑞地面款伍万贰仟元整,准爱邦办公室领取,方小飞,2014年8月2号”。后准爱邦工业园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3000元。现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青瑞提交的《地面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可知,现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9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小飞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青瑞工程款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青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方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