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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方新与代建国、刘志勇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新,代建国,刘志勇,胡杏梅,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4财保5号申请人方新,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代建国,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申请人刘志勇,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申请人胡杏梅,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被申请人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代建国,总经理。据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代建国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通过被申请人刘志勇介绍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被申请人刘志勇、胡杏梅、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催收,被申请人一直拖欠未还。现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失。申请人遂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代建国、刘志勇、胡杏梅、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37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代建国、刘志勇、胡杏梅、汉川市泰昌纺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237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克祥审判员  严世雄审判员  喻满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