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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凤平、雷文利与被上诉人李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文利,王凤平,李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文利,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汐子镇桃古图村6组。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平,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汐子镇桃古图村6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汐子镇桃古图村5组。上诉人雷文利、王凤平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雷文利、王凤平系夫妻关系。雷文利于1996年1月25日与桃古图小学签订《学校沿街校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雷文利租用桃古图小学东侧校园土地96平方米建筑房屋,租赁期限至2006年1月25日,合同期满后建筑物拆走,将甲方(桃古图小学)院墙恢复原状。合同到期后,雷文利、王凤平并未拆除所建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桃古图小学撤销)。后雷文利、王凤平在所建房屋玻璃上贴上出售该房屋的广告,李宁发现后与雷文利协商,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雷文利、王凤平将其所建上述房屋卖于李宁,李宁给付雷文利、王凤平购房款5800元。后桃古图村民委员会告知李宁,称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于2006年到期,现需拆除该房屋建村卫生室和广场,并向李宁出示了《学校沿街校院租赁合同》,今年10月上述房屋已被桃古图村民委员会拆除改建成村卫生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雷文利与桃古图小学签订的《学校沿街校院租赁合同》到期后,雷文利未按合同约定拆除所建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至2015年3月,雷文利、王凤平违反合同义务并将合同标的(房屋)出卖,致李宁看到雷文利、王凤平张贴的广告后进行了购买,在购房时,雷文利、王凤平称已向李宁进行全面说明,但未向李宁出示《学校沿街校院租赁合同》,李宁对雷文利、王凤平称已向其说明的事实予以否认,雷文利、王凤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雷文利、王凤平在与李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合同到期房屋需拆除之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李宁属对合同的标的存在重大误解,现李宁请求撤销,本院应予准许。因李宁在缔约合同时存在过失,对其要求雷文利、王凤平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八条、判决,一、撤销李宁,雷文利、王凤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雷文利、王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李宁购房款5800元;三、驳回李宁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雷文利、王凤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已口头告知了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已经到期,因上诉人与村委会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其要使用该房屋可与村委会商量。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桃古图小学签订的《学校沿街校院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按约定拆除所建房屋。2015年3月在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该房屋租赁已到期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构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原审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利审判员徐书文审判员苏力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保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