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庞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井秀畅,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甲及辩护人井秀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甲扣押了本村庞某乙欧曼后八轮工程车一事,经庞某乙起诉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曲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庞某甲返还庞某乙欧曼后八轮工程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庞某甲没有履行判决,经庞某乙申请,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9日依法执行,要求庞某甲履行判决,庞某甲在有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甲扣押了本村庞某乙欧曼后八轮工程车一事,经庞某乙起诉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曲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庞某甲返还庞某乙欧曼后八轮工程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庞某甲没有履行判决,经庞某乙申请,曲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9日依法执行,要求庞某甲履行判决,庞某甲在有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被告人庞某甲已将扣押的工程车归还给庞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乙、闫某、庞某丙、苑某、郭某、陈某、刘某证言,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情况说明,曲阳县人民法院证明,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甲自愿认罪,且已将扣押的工程车归还给庞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郑秀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