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谢国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谢国春。委托代理人丁律高,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国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春的委托代理人丁律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16时许,原告驾驶苏H×××××号车沿着支15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路交叉路口与沿着合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李伟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淮公交认字第3208918201501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确认修理费为31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312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谢国春投保事实及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李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责;对谢国春车辆修理费31000元、施救费260元无异议,但原告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只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谢国春为自己的苏H×××××号斯柯达SVW7148PRD客车在被告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6831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投保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24时止。2015年8月14日16时,原告谢国春驾驶苏H×××××号车沿着支15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肥路交叉路口与沿着合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李伟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1日,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淮公交认字第3208918201501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国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驾驶车辆行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国春为此事故花去修理自己车辆费用31000元,施救费260元,合计车辆损失费用3126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谢国春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原件、施救费发票原件;被告当庭提交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用后,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对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认定书责任认定的内容,故依法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根据事故责任按70%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如干问题讨论纪要》第八条: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三)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涉及责任比例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财公司作为本案保险责任承担者,依法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国春保险赔偿金312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吴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