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樊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绰号:小刘),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胖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樊某、李某经预谋后窜至到怀化市鹤城区老林业局家属区一栋101室,采取由被告人樊某用插片开锁后入户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放于室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樊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李某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田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