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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小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连,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1日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杨小连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妙、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小连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景洪市乘坐飞机抵达湖北省武汉市,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天河机场将杨小连抓获,并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82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403.86克,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登机牌等书证;3、毒品照片等物证;4、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小连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连辩解其不明知是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小连采取人体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乘坐CZ6176航班飞机途径重庆市抵达湖北省武汉市,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天河机场将被告人杨小连抓获,并查获从其体内排出82包净重为403.8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杨小连到案经过。2、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登机牌等书证证明,汉阳区分局禁毒大队扣押杨小连随身携带的白色OPPO牌双卡手机一部(卡号分别为:182××××9537、13×××09)、2015年7月1日由深圳往昆明的火车票一张、2015年7月5日由打洛往景洪的汽车票一张、2015年7月5日由西双版纳飞往武汉的CZ6176航班登机牌一张、用黑色胶带、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物2包,包装外形为圆柱形、用黄色橡胶套、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物80袋,包装外形为小香肠形、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46)。3、民航湖北机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乘客乘机信息表证明,杨小连于2015年7月5日12:45:00从云南景洪离港,于当日16:55:00到武汉天河机场。4、毒品照片,经被告人杨小连辨认无误。5、被告人杨小连使用的OPPO牌手机留存的通话信息照片证明,号码为182××××0682于2015年7月4日、5日打过杨小连的电话。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655号证明,所送检材为避孕套、胶带纸、塑料袋包装红色片剂82包,净重403.86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杨小连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它明阴性。8、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03.86克,已上交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并入库。9、户籍资料证明:杨小连的户籍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杨小连的供述:2015年6月27日左右,我有个老家的朋友叫杨什么武,要我到云南帮人运象牙到武汉来,我答应了。2015年7月1日下午三点我这个朋友就约我一起从深圳坐火车到云南,7月2日的晚上10点多钟到的昆明,途中的路费是姓杨的朋友出的。到了昆明之后,对方(叫其吞毒品的人)打给我们1000元,打到我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上,我们取了钱来了一辆私家车接我们,司机是一个三十来岁的男的,把我们带到云南的景洪附近的汽车站,那时已经是7月3日早上5点钟,7点钟我们就坐长途车到了缅甸的孟拉,对方就打电话给姓杨的朋友说房间开好了,要我们去休息,要一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把我们带到一个宾馆,宾馆名字我不记得了,房间是316。到了下午5点钟左右,对方来了一个男的大概四十岁左右,我不知道他名字,跟我们说这个货吞一小包就是100元,塞一个大包就是300元,当时也没有给我们看货,也没说是什么,我们也没有多问,他就走了,我们就休息了。我们睡到7月4日中午11点多钟,一直呆在宾馆里,到了7月5日凌晨0点,前天下午5点多来的那个男的又来了,他当时拿了个包,里面装的就是要我们吞食的货,这个男的说你能吞多少就吞多少,我看了一下,就像是避孕套那样胶包装的一包一包的,有小包也有大包,我数了一下就开始吞,我那个姓杨的朋友当时没有吞,因为那个男的说我们认识不能一起走,我就吞了80个小包,还塞了2个大包到了肛门里。那个男的走之前跟我说已经定好了到武汉的飞机票,之前还给了一个手机卡我,说到时候会跟我联系,要我到了武汉就跟他打电话(电话号码182××××0682)。2015年7月5日早上我坐汽车到了云南景洪飞机场,12点15分上了飞机,飞机3点多钟到重庆中转,这个男的还跟我打了电话问我到了重庆没有,说要我到了武汉就跟他打电话,7月5日下午5点钟左右到了武汉机场,在机舱里警察上来把我带走了,带到了医院拍片子,发现我的肚子和肛门里有东西,就把我带到了汉阳禁毒大队。我当时想这样做可能是违法的,有点不对劲。手机留存的尾数为682的电话号码就是姓杨的朋友的手机号码。关于被告人杨小连辩解其不明知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小连对于其体内藏毒,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明知”,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连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3.8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小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OPPO牌双卡手机一部,由其依法予以没收;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由其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30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跃武审 判 员  胡海林人民陪审员  钱韵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