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民劳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烟台市立得广告有限公司与陈宝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立得广告有限公司,陈宝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民劳初字第100号原告:烟台市立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路92号。法定代表人:王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松。委托代理人:陈婕。原告烟台市立得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宝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晓东与被告陈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有误,故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45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198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4500元、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7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5日,被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1、2014年4月工资4500元;2、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加班工资3065元;3、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0356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4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377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4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198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强在外承揽工程后,被告及其他工人一起到工厂工作,合作期限自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原告对其主张的合作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称劳务费的支付是不固定的,根据收入的多少支付给被告劳务费,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及2015年1月份职工缴费清单,证明其已为职工依法缴纳保险,被告不是其单位的职工,故无须缴纳保险。被告认为缴费清单的时间为2015年1月,花名册的时间为2014年8月份,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2、2014年6月21日及2014年11月2日威海九龙城家家悦海尔展台维修表两份,原告称2013年12月份双方在承揽的家家悦现场做展台工程,因为被告未按照效果图施工导致展台无法使用,于2014年6月21日、11月2日全部返工。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此不清楚,被告认可做过该工程,但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4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当月工资在次月15号发放,2014年4月30日原告无故将其辞退;其2013年9月份工资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10月以后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卡发放,原告为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3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女儿陈婕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18)交易明细、烟台大力神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2014年5月陈婕名下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其中工作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陈婕为本单位员工,在我公司任职,工作时间自2013年10月14日至今。被告称上述银行卡及手机卡一直由其本人使用,陈婕有自己的工资收入,原告系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对于通话记录,被告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强将其辞退后,其一直跟王进强及王进强的妻子王少梅追要工资,该通话记录均为其向王少梅追要工资的通话记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双方联系的内容主要是威海家家悦展台工程的事宜,因该工程完工后不符合要求,其向家家悦缴纳的押金10000元无法退还,其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始终拒绝,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查询了陈婕名下银行卡来往账户信息,显示其帐户在2013年11月16日各转入4000元、1021元,2013年12月28日转入4000元,2014年1月15日转入4500元,2014年1月30日转入2650元,2014年2月17日转入6849元,2014年3月16日转入4179元,2014年4月18日转入4500元,转出方均为王进强。原告认为不能由此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不可能在2013年11月16日及2014年1月分别打入两笔款项,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期间,原告付给被告劳务费,并称2014年4月18日支付的4500元为4月份的报酬。被告称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工资,另一笔为加班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单位财务会计凭证。2、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作记录,记载了被告的工作时间及地点,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3、2014年4月18日交通银行短信一条,内容为:王进强通过交行手机银行向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218汇款4500元。附言:3月工资加班没计。2014年1月30日王进强发给被告的短信两条,内容分别为:1月工资预付1500;1月工资1500,12月加班费1150。2014年5月31日王进强发给被告的短信一条,内容为:长岛,荣城勇大,威海家家悦你必须修好,才能发工资给你。2014年6月20日王少梅发给被告的短信一条,内容为:老陈,威海家家悦展台赶快去修,再不去修我另安排别人去,所产生的费用从你的保证金内扣除。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此说明被告在威海家家悦的工程没有做好,为记账方便被告付给所有合作人员的劳务费均写为工资,如果展台启用的话需要加班,原告付给被告的劳务费可能多些,故写作加班费,通过该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卡明细对帐单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符合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职工花名册、职工缴费清单及威海九龙城家家悦海尔展台维修表均不足以证实双方系合作关系,且原告对被告工作的起止时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工作记录及短信,可以认定双方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依法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的交通银行短信载明该笔汇款4500元系3月工资,且原告未提供其单位财务会计凭证,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工资4500元、双倍工资差额3571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抗辩该笔款项为2014年4月份报酬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市立得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宝松2014年4月工资4500元。二、原告烟台市立得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宝松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13元。三、原告烟台市立得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宝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驳回被告陈宝松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44713元,限原告烟台市立得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原告烟台市立得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市立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张 吉 英人民陪审员 张 举 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迎秋(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