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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江奇与闻建强、任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奇,闻建强,任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91号原告:徐江奇,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建强,无业。被告:任惠芬,无业。原告徐江奇为与被告闻建强、任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闻建强、任惠芬归还原告徐江奇借款1000000元,并按6300元/月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闻建强答辩称:原告原系被告的女婿。为偿还债务,被告闻建强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00000元,并一直在支付银行的利息。被告任惠芬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现被告闻建强暂无偿还能力,需几个月的时间处理财产后才能还款。被告任惠芬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闻建强、任惠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闻建强为偿还债务以原告徐江奇名义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25‰,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1日。原告徐江奇于借款当日将借得的1000000元转入被告任惠芬的账户。2015年3月6日,被告闻建强向原告徐江奇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徐江奇1000000元(此款系龙观支行贷款金额),每月利息按时付清转入徐江奇账户,还款日期在银行到期之前还清。被告闻建强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12月,但在借款逾期后,未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徐江奇。以上事实由原告徐江奇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条、转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徐江奇与被告闻建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闻建强辩称被告任惠芬对借款不知情,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被转入被告任惠芬账户,而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徐江奇与被告闻建强明确约定为被告闻建强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惠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借款1000000元系原告徐江奇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得,且原告徐江奇与被告闻建强约定“每月利息按时付清转入徐江奇账户”,故本案借款的利率可参照原告徐江奇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即月利率6.25‰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逾期后的利息也可参照月利率6.25‰计算。原告徐江奇要求两被告按6300元/月支付利息,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惠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闻建强、任惠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江奇借款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6.25‰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被告闻建强、任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