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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恩菲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与锦州坤宏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坤宏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恩菲环保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坤宏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开发区西海路三段**号。法定代表人石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恩菲环保装备有限公司(原江苏恩菲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金法,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锦州坤宏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恩菲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2015)武前商初字第3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恩菲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我公司与坤宏公司签订了两份《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技术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坤宏公司制作冶炼炉排风系统,合同总价分别738000元和735000元。2012年因上述合同涉及排风系统工程改造,双方又签订一份《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63000元。现我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完义务,并向坤宏公司开具了147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坤宏公司仅支付价款122万元,至今仍有316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坤宏公司支付所欠合同价款31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坤宏公司负担。坤宏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在坤宏公司一方,故本案应由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恩菲公司、坤宏公司之间系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系由恩菲公司根据相应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为坤宏公司制作、安装冶炼炉排风系统。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有效,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坤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坤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双方并非定作合同关系,而是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地点为辽宁省锦州市,合同中写明“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应理解为向辽宁省锦州市当地法院起诉,而不应理解为向恩菲公司当地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一、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的内容来看,恩菲公司负责冶炼炉废气处理系统整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和安装调试等,恩菲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坤宏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案涉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何为“当地”属指代不明,无法确定,因此双方的管辖协议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是向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享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明确约定,承揽人恩菲公司要求定作人坤宏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恩菲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坤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郑仪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曾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