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户民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75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徐某,男,1986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太融洽,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前和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对我经常打骂,2012年6月起我与我母亲共同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我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30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2015年6月18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酗酒经常打骂原告的问题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并提供户县甘亭丰京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户县信合公寓管理办公室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搬至其母亲处与其母亲共同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县甘亭丰京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户县信合公寓管理办公室证明、(2014)户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此前起诉离婚虽被驳回,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自2013年1月起即搬至其母亲处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离婚之条件,应予准许。因被告缺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一项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志林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翟牛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