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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杜喜旺与史军、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喜旺,史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668号原告杜喜旺,男,汉族,农民,住浑源县永安镇。被告史军,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一街书院北街4号。原告杜喜旺与被告史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喜旺、被告史军、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史军驾驶冀G845**号解放半挂冀GW4**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400M处,与前方同向杜喜旺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杜喜旺及乘车人赵大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部门认定,史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喜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志业、赵大芬无责任。杜喜旺在受伤后被送浑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74天,花医疗费6037.24元。杜喜旺的豪爵二轮摩托车经浑源县春林摩托服务部评估,车损为1795元。冀G845**号解放半挂冀GW4**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6869.2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史军答辩称,修理摩托车的费用最多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15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车损未经司法鉴定,但原告车辆确有损失,认可500元。该事故涉及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保留份额。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赔偿项目和数额。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浑公交事认(2015)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方车辆保险单两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和车辆保险情况。3、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浑源县人民医门诊收费票据两支(金额186元)、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金额5851.24元),欲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浑源县春林摩托服务部修配明细单一份。对以上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史军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提供了保险抄单两份,以印证原告提供的保单。分析本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认为车损未经司法鉴定,但原告车辆确有损失,认可500元,本院采纳被告该意见,认定原告车损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史军驾驶冀G845**号解放半挂冀GW4**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400M处,与前方同向杜喜旺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杜喜旺及乘车人赵大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部门认定,史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喜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志业、赵大芬无责任。杜喜旺在受伤后被送浑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部、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74天,花医疗费6037.24元。杜喜旺的豪爵二轮摩托车车损为500元。另,冀G845**号解放半挂冀GW4**挂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由承保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依事故责任负担。因被告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山西省2014年统计数据,应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603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计算为15元×74天)。3、住院营养费1110元(15元×74天)。4、护理费6177元(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365天×74天)。5、误工费,694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365天×74天)。6、摩托车车损500元。因该事故涉及两名伤者,交强险部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比例,保留各自的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等145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1311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等的70%,计475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9834元。对被告提出的“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相应的营养补充是合理的,不应依有无医嘱确定是否支持,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喜旺人民币19834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立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侯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