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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延学与高颜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学,高颜伟,汤原县新发砂石厂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学,住汤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颜伟,个体工商户,住汤原县。原审第三人汤原县新发砂石厂,住所地汤原县竹帘镇。法定代表人朱以军,该公司厂长。上诉人王延学与被上诉人高颜伟、汤原县新发砂石厂(以下简称新发砂石厂)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376号判决。宣判后,王延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延学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上诉人高颜伟、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朱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汤原县新发砂石厂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砂石厂将本厂老飞机场3.2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30年,即2009年至2038年,承包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清全部承包费并开始耕种。2014年4月16日,原告发现其所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强行绞榨子。经交涉,被告称其本人也与新发砂石厂签订承包合同。据查,2009年5月12日,被告与新发砂石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63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新发砂石厂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前,并已实际耕种至今,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应由原告继续承包。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土地3.2公顷,赔偿损失10000元。原审被告高颜伟辩称:不同意返还承包地,因为我也跟第三人、新发砂石厂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而且我的合同签订在先,原告只有5年的合同,没有30年的合同。原审第三人汤原县新发砂石厂辩称:诉争地是我厂职工汪业睦的地,2009年之前,我厂用这块地顶替汪业睦的工资。2009年的时候,汪业睦要求要工资,不要地了。当时厂方不同意,因为当初跟汪业睦签订过以土地顶工资的合同。当年这块地就没人种了,汪业睦不种,厂方也不收。原告是这块地的地邻,要种这块地,我厂当时没敢要承包费,因为土地权属没定。原告说他先种,等地定下来是谁的,他就把承包费给谁。后期这块地厂方收回了,给汪业睦开工资,这样原告就跟厂方签了5年合同,交了13700元承包费。这个合同是2009年5月1日签的,承包期限是5年。种完1年以后,原告要求续签合同,延长到30年。续签后又交了一部分钱,加上原告交的13700元,一共交了30000元。2008年汪业睦还在种地的时候,被告和厂方签了合同。当时约定的是汪业睦去世百年寿终,土地归厂方的时候,被告再种。但是中间出现汪业睦不要地要工资的事,原告已经把地种上了。被告找厂方的时候,厂方跟被告说原告已经种上了,是5年的合同。这样我厂又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意思是原告种完这5年以后被告再种。这份合同是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这样这块地出现了三份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为原沈阳军区飞机场遗留地块,现由新发砂石厂管理。2009年之前新发砂石厂用这块土地顶付本厂职工汪睦业的工资。2008年5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自原承包者汪睦业寿终时的当年12月31曰起算,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用为100000元。2009年,该土地原承包人汪睦业拒绝履行以土地顶工资的协议,要求第三人支付工资,并放弃耕种该土地。原告为该土地的地邻,在第三人的同意下从2009年开始耕种该土地,并于2009年5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管理的位于老飞机场3.2公顷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期限为5年(即2009年至2013年),承包费为13700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找到第三人,要求按照200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耕种该土地。第三人称该土地原告已经实际耕种,并签订了5年的承包合同。这样第三人于2009年5月12日与被告就诉争土地又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变更为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63年12月30日止,共计50年,承包费用为40000元。原告在耕种该土地1年以后要求与第三人将合同续签为30年,并重新达成协议。于2010年11月份左右原告与第三人续签合同,将诉争土地承包期限由原来的5年延长为30年(即2009年至2038年),续签的合同书面日期书写为2009年5月1曰。原告续签后,补交了部分土地承包费,共交纳承包费3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承包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土地为沈阳军区原飞机场遗留土地,暂由第三人新发砂石厂管理。该土地属于国有土地,第三人新发砂石厂也是国有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三人汤原县新发砂石厂,因历史遗留原因对该争议土地进行暂时的管理,没有对该土地进行长达30年或50年的发包权利。而且该土地属于沈阳军区原飞机场遗留土地,权属管理部门尚有争议,若本院支持双方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会影响到该土地未来的使用权利确认问题。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所国家关于国有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原告以无效合同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延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王延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不适用本案。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非《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所指的“非法转让”。《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国有土地应核发证书,但不核发证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国家强制性条款,不属无效合同。上诉人依约定履行了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且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该耕地,耕种土地行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变更承包合同的时间约定在2009年5月1日始,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意为变更合同的生效时间从该日期起算,双方均应受此约定日期约束。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定的承包合同系在2009年5月12日,生效时间晚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依法享有本案诉争耕地的承包经。第三人新发砂石厂对本案所指耕地是否有长期管理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中第三人并未主张其与他人对上述耕地存在使用权纠纷,且第三人也未在庭审中主张第三人无发包权而请求审理其与上诉人之间承包合同无效之诉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颜伟辩称:2008年我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签完之后,上诉人抢种了土地,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5年合同,2009年5月12日我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承包期为50年合同,我是从2014年1月1日起耕种该地。我与第三人签订完合同后,上诉人又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承包期30年的合同。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是在我签订合同两年之后签订的,然后我按照合同耕种土地,上诉人起诉到法院要回土地。原审第三人辩称:他俩说的情况基本属实,我没有什么要说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原审第三人虽然对诉争土地没有合法占有、使用的依据,但考虑到其占有、使用该土地系历史遗留问题,且未有其他人对此提出异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认为原审第三人有发包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第九条亦规定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本院对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予以确认。2、关于谁取得土地承包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第二项中规定:均未依法登记,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比照适用该条规定处理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50年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为2009年5月12日,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5年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为2009年5月1日,签订30年土地承包合同时间为其耕种土地一年以后,为2010年,上述3份合同就分别为独立合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30年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视为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5年承包合同的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被上诉人应该取得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3、其他有关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超出部分应为无效。虽然本院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确认为有效,但毕竟原审第三人没有占有、使用该土地的合法依据,如果真正权利人主张诉争土地权利时,被上诉人将承担土地返还的风险,对此,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及二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因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延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审 判 员  韩国斌代理审判员  彭景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