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董占富与蔡宇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占富,蔡宇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664号原告董占富,男,1960年4月6日出生。被告蔡宇智,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原告董占富与被告蔡宇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占富,被告蔡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占富诉称:2015年11月3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昌平区南口镇永安街东口处时,适有被告蔡宇智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蔡宇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466.8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666.8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宇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先行在限额内赔偿,不足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保险人蔡宇智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根据相关标准认可其伤情休假天数为10-15天,且需提交诊断证明、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故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就医有关,故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另我司已赔付医疗费1802.01元及财产损失108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7时2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永安街东口处,蔡宇智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董占富相撞,造成董占富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蔡宇智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占富无责任。后董占富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24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进行赔付。另查,车牌号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董占富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误工费(3466.86元+3339.55元+3428.12元)÷3÷30天×24天=2729.21元、交通费8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宇智驾驶的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董占富相撞,蔡宇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董占富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占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共计二千八百零九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董占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