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金牛区财达建材商���部与四川省川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财达建材商贸部,四川省川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金牛区财达建材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经营者杨杰。委托代理人黄晓冬,四川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川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法定代表人叶斌。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金牛区财达建材商贸部与被告四川省川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财达建材商贸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冬,被告四川省川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区财达建材商贸部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型号钢材用于被告在古城镇项目。原告从2014年5月8日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一直到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货614.75吨,总货款2153637.81元,垫资金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1446053.84元。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153637.81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资金至还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垫资金1446053.84元);3、被告按所拖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为2603267.8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省川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涉案工程系由王清书挂靠被告单��进行施工,且和原告的购销合同也是王清书签署的,实际承担钢材款的人应是王清书。原告主张的垫资金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川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攀枝花学院成都教育实习基地1#教学楼、5、6#学生公寓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王清书签字。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型号钢材,供货时间从2014年5月7日按需方计划供货。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从第一批的第一次交货日期算起垫资150天,在此期间内垫资最高额度600吨钢材的价款,从第一批的第一次交货日期算起150天内4元/吨/天垫资费,若150天外未付款,��151天起5元/吨/天垫资费计算。节点支付时,支付货款及垫资费未付金额的80%。工程验收完工后一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供方有权终止供货;除本合同已约定的加价外,需方还应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5月8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4年9月2日,共计供应十三批次,614.75吨,总价2153637.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钢材购销合同》、施工承包合同、送货单、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牛区财达建材商贸部与被告四川省川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加盖被告公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王清书挂靠被告单位进行施工,且和原告的购销合同也是王清书签署的应由王清书承担付款义务,不能成立,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垫资款的问题,双方约定原告以赊销的方式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垫资款,该约定应为有效,但原告主张垫资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依据公平原则及商业惯例,本院确定垫资期计算150天,金额为368850元(614.75×4×150)。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川驰建设��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牛区财达建材商贸部支付货款2153637.81元,垫资费368850元,共计人民币2522487.81元,并从2015年2月3日起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全款付清时止。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川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