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民初262号原告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岑某,农民。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5年正月过后,双方到广东打工,因双方争吵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念及女儿还小和原告父母反对的份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由于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父母和亲戚到被告娘家劝和,被告置之不理,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在其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3、平乐县桥亭乡六冲村委证明原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以上1-3号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岑某未作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由于婚前双方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9月至今,因争吵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岑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家庭不容易,双方应该倍加珍惜和维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仅向本院提供户口薄、结婚证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只要多增进了解,相互尊重,遇事多商量、多包容、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搞好的。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赖景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经炜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