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8月17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解某翻墙进入元氏县南佐镇北佐村张某家盗窃时被张某当场抓住。此前解某曾三次翻墙进入张某家,共盗窃现金14500元。被告人解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共翻墙进入张某家三次,共盗窃现金一万四千五百元,第四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解某翻墙进入元氏县南佐镇北佐村张某家盗窃时,被在家中看电视的张某发现,当场将其抓住。被害人张某放现金的位置位于其北房西屋床上被子下面,此前解某曾三次翻墙进入张某家中,共盗取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一万四千五百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解某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一万四千五百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能够从轻或免于对解某的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解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4、公安机关出警视频;5、抓获证明;6、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解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解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建海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