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丁童与孔扣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原告丁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因两人的小孩系小学同学而相识。2014年1月16日,被告声称要买房钱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孔某某,被告孔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于家长会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补充材料一份,约定延期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6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孔某某因两人的小孩系小学同学而相识。2014年1月16日,被告孔某某称因买房钱不够,向原告丁某借款2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丁某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由丁某的江苏银行转账至孔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30。借款人:孔某某身份证号:××2014年1月16日。”当日,原告丁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其本人的卡号为62×××73的江苏银行卡中转账20000元至被告孔某某本人的银行卡62×××30。后经原告丁某多次催要,被告孔某某未能归还。2014年5月6日,被告孔某某再次向原告丁某出具借据补充一份,载明:“本人因手头紧张,于2014年1月16日向丁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由于本人暂无力还款,要求延期还款,现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并还款。借款人:孔某某2014年5月6日。”但被告孔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补充、江苏银行活期储蓄账户历史查询、银行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丁某与被告孔某某系朋友关系,根据原告丁某提交的借条、借据补充、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查询、银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孔某某向原告丁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丁某与被告孔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没有进行书面的约定,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丁某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孔某某应当在合理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孔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补充中书面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丁某要求被告孔某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孔某某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丁某,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