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006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至9月,被告人吴某流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白沙井、岳麓区麓枫和苑小区等地,先后4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贵重财物,被盗现金及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080元(以下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底,被告人吴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枫和苑小区23栋1楼发元素美发店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放于理发台的1台银色苹果6手机。事后,被告人吴某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全部予以挥霍。经司法鉴定,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3960元。2、2015年8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枫和苑小区2栋2单元508房,入户盗得被害人易某放于客厅沙发上的1台黑色华硕S400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黑莓Q20手机。事后,被告人吴某分别以800元、50元的价格将所盗的手机、笔记本电脑销赃,所得赃款全部予以挥霍。经司法鉴定,被盗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1380元,被盗的黑莓手机价值1870元。3、2015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麓枫和苑小区2栋2单元924房,撬窗入户,盗走被害人何某放于客厅的沙发上的1台宏基V5-471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傅某放置于卧室衣柜内的现金1060元。事后,被告人吴某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6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全部予以挥霍。经司法鉴定,被盗的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1260元。4、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白沙井社区红龙庙13栋1楼麻将馆,趁被害人杨某打麻将不注意之机,将其正在充电的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并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全部予以挥霍。经司法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3550元。2015年8月14日,公安民警通过视频追踪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赃款1060元。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现金1060元发还给被害人傅某。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查获的被盗现金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销售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汪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何某、傅某、易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吴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称:“估价鉴定对其盗窃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30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估价鉴定对其盗窃物品鉴定价格过高;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估价鉴定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方法科学、鉴定程序合法,该估价鉴定结论应采信为认定本案被盗物品价值的有效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吴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情节及其所具有的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华审 判 员 蒋家来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