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德阳市旌阳区“新天地”内,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高某放于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盗走。廖某某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发现,被高某母亲冯某某与“新天地”员工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涉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尚月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覃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