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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方友林与黄永生、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林,黄永生,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413号原告方友林。被告黄永生。被告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经济开发区燕洲路320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生,总经理。原告方友林为与被告黄永生、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生、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为其三个月,利息为月利3%,并由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2日连本带利归还,共计人民币44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经多次催讨均无果,综上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3日44000元(实际应支付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永生、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黄永生、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3日,被告黄永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友林借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归还,利息为月利息3%。被告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永生向原告方友林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合同法调整。被告黄永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永生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应为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约定月息三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友林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3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友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81元,合计6761元,由被告黄永生、浙江大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