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谢国智与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智,梁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140号原告:谢国智,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梁柱,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原告谢国智与被告梁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8月9日,我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卖羊协议》,约定将我所有的74只羊以550元/只的价格卖给被告,共计40700元,被告只需支付我4万元,剩余700元作为被告拉运羊的费用。被告应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支付我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羊款,如违约应按照4万元的5%支付我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将羊拉运到自己的羊场,并于2015年8月10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9月被告支付我5000元的羊款后,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现我要求被告支付购羊款35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支付为催要羊款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卖羊协议及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赊购原告羊只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原告5000元羊款的事实。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5年8月9日签订了《卖羊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74只羊以550元/只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羊款40000元,应分别于2015年9月9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如违约应按照40000元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将羊拉运到自己的羊场,并于2015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原告5000元后,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羊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赊购羊只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羊只,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款支付原告羊款,对原告请求支付羊款350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催要欠款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柱支付原告谢国智羊款35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国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慧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