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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欧志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欧志峰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孔宪光。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志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75。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欧志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肖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花地24亩,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每年8月1日支付承包款,如逾期一个月支付,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土地,但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拖欠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2.被告立即腾退土地;3.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55229.1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腾退土地之日止)、滞纳金4142.19元,合计59371.3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2015年7月31日前的承包款已经法院调解处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花地24.1亩,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承包款前三年为每亩5000元/年,第四年至2015年12日30日递增10%,承包款于每年8月1日前缴交,逾期按拖欠款总额每月处罚滞纳金千分之十五。另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4100元。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因被告未按时缴交承包款,原告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欧志峰确认欠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承包款132550元及滞纳金9941元,合共142491元;二、被告欧志峰于2015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4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5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付清余款52491元;三、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欧志峰不按期足额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可就未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受还款期限的限制,被告欧志峰还需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违约金24100元;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1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志峰负担,被告欧志峰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后因被告仍没有缴交2015年8月份之后的承包款,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款,在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将承包的花地退回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至12月的承包款55229.17元及承包合同期满后仍占用花地的使用费,并将占用的土地退回给原告。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农业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142.19元(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已到期,没有解除必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志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租用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花地24.1亩退还给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二、被告欧志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承包款55229.17元、滞纳金4142.19元及使用费(使用费计算方式:从2016年1月1日起至退还土地之日止,按每亩每年55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上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