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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莫安吉诉被告涂明玉、罗枣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安吉,涂明玉,罗枣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36号原告莫安吉。被告涂明玉。委托代理人陈燕,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枣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凡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莫安吉诉被告涂明玉、罗枣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安吉、被告罗枣榕、被告涂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中华联合荆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372.36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罗枣榕驾驶鄂HH79**号小轿车(搭乘兰柳、李巧艳、王楚琪),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荆门市麻城镇东2KM处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的涂明玉驾驶的鄂HZ16**号三轮摩托车(搭乘莫安吉)时两车相撞,造成涂明玉、莫安吉、兰柳、李巧艳、王楚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枣榕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涂明玉承担次要责任,涂明玉、莫安吉、兰柳、李巧艳、王楚琪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莫安吉、涂明玉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准确认为:医疗费1087.92元、误工费1136元、护理费78.71元、住院伙食费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372.63元。被告罗枣榕为原告治疗垫付治疗费1087.92元。鄂HH79**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枣榕,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罗枣榕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次要原因是涂明玉持与准驾车型不符证照违法载人。被告涂明玉的损失经本院另案查明为:医疗费46423.38元、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护理费2518.72元(32天×78.71元/天)、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25(8681元/年×5年×30%÷6人)、法医鉴定费1810元、停��费750元、施救费520元、车辆损失1485元、误工费7180.55(26209元×100天/365天)、交通费500元,经济损失总计为133350.35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与涂明玉的损失总和为141722.98元,二人所占损失比例分别约为1.7%和98.3%。本院认为,被告罗枣榕驾驶车辆超越前车时未尽保持安全距离之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本院确定其对本事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涂明玉未持合法准驾证照且违法载人,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过错,本院确定其对本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罗枣榕就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涂明玉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罗枣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涂明玉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总和超过了交强险该分项项下的限额一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被侵权人按损失比例分配该项下赔偿额,即原告获得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额170元(10000元限额×原告应获交强险赔偿比例1.7%);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还应赔偿的损失如下: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1264.71元;中华联合公司总计应赔偿1434.71元。被告罗枣榕应赔偿656.54元(1107.92-170)×70%,被告涂明玉应赔偿281.38元(1107.92-170)×30%,因被告罗枣榕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87.92元,该先付费用抵扣罗枣榕应赔偿的656.54元还多付431.38元,在中华联合公司应赔额中抵扣,中华联合还应赔偿原告1003.79元。原告多付的部分,可另行向中华联合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安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79元;二、被告涂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安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38元;三、驳回原告莫安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罗枣榕负担77元,被告涂明玉负担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小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金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