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瑛,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艺,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杨玉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前后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给其子的工作办成财政指标,通过杨某某、宋某某夫妇送给时任洛宁县县委书记高某某10万元。后因事情没办成,杨某某退还给王某某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维伟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