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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尹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657号原告:尹某。被告:谢某。原告尹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外出多年,请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谢梦雅”,现在界首市内打工。原告因肢体残疾,界首市残疾人联合会于1998年11月16日为原告办理了残疾人证。原告以原、被告分居十余年,且被告外出地址不详,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残疾人证、结婚证和其女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被告户口信息、对其女的询问记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 陪 审员 宋建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