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李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湘F8H1**小型轿车沿S308线东往西行驶至湘阴县新泉寺镇电力站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以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湘F8H1**小型轿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湘阴县新泉寺镇电力站路段时,与在道路北侧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协助救治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归案后,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8日18时50分许发生在本县新泉镇S308线电力站前路段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李某某是他母亲,他家就住在附近,事故发生后邻居通知他到了现场,母亲李某某倒在一台车牌号湘F8H1**的白色小车前,鼻子出血,司机为1.7米左右30多岁的男性,自称叫徐某,当时跟着他们将他母亲李某某送到湘阴县人民医院,后又转省人民医院,2015年2月8日21时50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他供认2015年2月8日18时50分许,驾驶湘F8H1**小型轿车沿S308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泉电力站前路段时,突然一婆婆子(即被害人李某某)横过马路,被他车左前侧撞倒,他马上停车并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随后伤者家属到现场开车将李某某送去医院,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此次交通事故符合受检湘F8H1**小型轿车与行人(即被害人李某某)相刮擦而形成的客观事实;②李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③被告人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湘F8H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徐某,徐某持有C1驾驶证,车辆已投交强险及三责险。6、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到案经过及报警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现场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在现场协助救治被害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8、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具备帮教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9、被告人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协助救治被害人,后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丰 亚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