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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管某经济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横山某银行,张某被执行人管某,张一某,尚某,张二某,纪某,郭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44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横山某银行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管某被执行人张一某被执行人尚某被执行人张二某被执行人纪某被执行人郭某被执行人杨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25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张某、管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横山某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月利率按10.8‰计;从2015年1月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被执行人张一某、张燕飞、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尚某应以其与被执行人张一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杨某应以其与被执行人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纪某应以其与被执行人张燕飞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执行费740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郭某、杨某在陕西横山农商银行有存款收入。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现依法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某在陕西横山农商银行账号:2710110101109001190823中全部存款收入。划拨后冻结其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方式只收不付。划拨被执行人杨某在陕西横山农商银行账号:2710111901109000156083中全部存款收入。划拨后冻结其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方式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崇江审判员  侯 斌审判员  李荫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肖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