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任敏丽与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敏丽,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敏丽,女,1961年6月18日生,满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戚占飞,系任敏丽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向云,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敏丽因与被上诉人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敏丽的委托代理人戚占飞,被上诉人万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科物业在原审诉称:任敏丽是长春万科蓝山E区2栋1501室业主,当时任敏丽购买该套房屋时,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科物业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万科物业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任敏丽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一直拖欠物业费,万科物业多次催缴,任敏丽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任敏丽立即给付万科物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4139.64元及滞纳金113.01元,合计人民币4252.65元,并由任敏丽承担诉讼费用。任敏丽在原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科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第二章、合同时效。第六条、本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是,1.合同期内,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乙方(万科物业)或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如合同到期,未出现上述1之情况,则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时,本合同继续有效:A、乙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B、未依法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形成续聘或者解聘乙方的决议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第十二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物业费:2.0/月.平方米……”。2010年12月10日,任敏丽与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万科蓝山E区2栋1501室并办理入住。同时任敏丽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12月31日。截至2015年6月30日,任敏丽欠缴万科物业物业服务费4139.64元,欠缴物业服务费产生滞纳金113.01元。原审法院认为: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科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任敏丽与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任敏丽具有约束力。万科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向万科蓝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任敏丽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万科物业主张滞纳金一节,虽万科物业提供证据证明其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但催缴通知书没有任敏丽签字,故对万科物业要求任敏丽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任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万科物业支付物业服务费4139.64元。宣判后,任敏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一同购买该楼盘地下车位,但实际车位与当时购买车位位置严重不符。期间,与开发商及物业多次沟通,物业工作人员也多次到车位现场考察,确实与购买位置不符,工作人员说需向上级沟通,至今没有回复。车辆副驾驶车门及副驾驶后侧车门被划伤,车辆处过道位置,经常被小区车辆占用,使上诉人车辆很难正常出入车位,最严重的一次是2013年春节除夕夜、初一、初二,三天,车位前被车辆占用,使我车位上的车三天无法使用,在车位上停了三天,出入都靠打车,尤其春节期间很难打到车。另外,物业保证垃圾桶不会放在车位旁,但每次不超过三天,垃圾桶就又放到车位旁边了,再找物业,物业推托,答应会挪走,但是几天后又会出现。被上诉人万科物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导致其不交或减交物业费,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任敏丽提供五张地下车位照片。证明:上诉状中所述事实,有车辆停在上诉人车位旁边的过道上,阻碍通行,导致上诉人车辆被划,及垃圾桶摆放的位置。被上诉人万科物业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是其自行拍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垃圾桶的摆放是物业正常的服务管理内容,不影响上诉人停车,上诉人的车辆被刮伤,也不是物业服务公司的责任。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高层住宅物业费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地下车位服务费:80元/月/位。任敏丽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欠缴物业费4139.64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任敏丽应否向万科物业支付物业费及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任敏丽虽然提供了照片证明万科物业对地下车位的管理服务存在瑕疵,但因万科物业主张的费用为住宅物业费而非地下车位服务费,二者属不同性质,任敏丽以车位管理不到位拒不交纳住宅物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敏丽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万科物业对其住宅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务,其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万科物业对小区住宅及园区公共部分管理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理应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向万科物业支付住宅的物业费用。现任敏丽对于欠缴物业费的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其向万科物业支付4139.64元的物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敏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