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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XX香与启东市华夏针织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香,启东市华夏针织制衣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XX香。委托代理人单志浩,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市华夏针织制衣厂,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永阳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超,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顾柳柳,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香与被告启东市华夏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华夏针织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志浩、被告华夏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顾柳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香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至被告处从事电脑横机挡车工工作,双方约定白天每班95元、夜班每班105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6日晚,原告上班时不慎被轧断右手小指,由被告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出勤白班31天、夜班25天,另有两天试用期,但工资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6月26日期间的工资5670元(31天×95元/天+25天×105元/天+2天×50元/天)、加班工资1140元[(240-176)×0.5×95÷8×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39元(2个月),合计11149元。被告华夏针织厂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2015年6月24日到被告处报名,6月25日开始实习,6月26日不知何原因受伤,不存在工资及双倍工资的给付条件,也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自动横机挡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时受伤,后未再去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出勤时间为:2015年3月份,白班3天、夜班2天、2天学徒(试用期);4月份,白班9天、夜班7天;5月份,白班10天、夜班8天;6月份,白班9天、夜班8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未发放。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6月26日期间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39元及加班工资7194元。该委审查后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该委2015年10月2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该委已经做出了启劳人仲案字[2015]第500号仲裁决定书,现原告再次就上述争议申请仲裁,不符合规定,故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启劳仲不字[2015]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95.5元/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启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上述事实,有启劳仲不字[2015]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起的追索工资和双倍工资之诉,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立案时将案由定为经济补偿金纠纷,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何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能够具体陈述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及同类岗位其他劳动者的姓名(管英、陈卫英、黄卫英、胡小菊、李小平),也知晓被告处的车间主任施玉英、机修工施金华及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超的妻子施玉兰,并提供了2015年8月7日原告、原告丈夫及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超、施玉英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第73分钟左右原告与施玉英就其在被告处出勤时间进行了核对,陈超当场也未提出异议,原告就其工作时间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录音资料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在法庭要求陈超及施玉英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核对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两人均未出庭。被告抗辩原告是2015年6月24日入职,并提供了2015年3月至11月员工工资表、考勤表,该两份表中每个月均有陈卫英、黄卫英、胡小菊、施玉兰和施金华五人,说明被告处却有该五人,这也从客观上印证了原告的陈述;另施玉兰作为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陈超的妻子,每月均从被告处领取工资,与常理不符。故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3月。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参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人民法院可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原告主张2015年3月23日至6月26日工资5670元,低于南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启东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两个月的双倍工资43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6月26日工资567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39元。原告虽主张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4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启东市华夏针织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香2015年3月至6月26日工资567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339元,合计10009元。二、驳回原告XX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市华夏针织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一百一十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