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日被逮捕,同年2月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靓、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AL号黑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南京市纬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大桥回龙桥桥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李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无证驾驶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