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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綦丹华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丹华,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綦丹华,女,195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涛,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力双,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原告綦丹华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群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丹丹、人民陪审员李胜钊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丹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石涛、委托代理人赵力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丹华诉称:原告于1981年7月23日参加工作,先后在大庆师范专科学校、大庆油田东昊投资公司、大庆油田经济学校、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工作,2014年4月25日退休。原告退休前工资由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发放,养老保险缴费亦由该单位代扣代缴。该单位非法人主体,上级单位是大庆石油管理局。2002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担任国家“863计划”项目“采油相关微生物功能基因的研究与开发”课题组长,并长期在北京进行项目跟踪、管理和研究。项目一期(2002年四季度至2005年三季度)享受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发展部发放的课题长津贴,合计124150元。原告在担任上述项目期间,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所发放的月度奖金原告不享受,课题长津贴每季度发放一次,由大庆油田技术发展部直接发放,单位疏忽未将此津贴计入养老缴费基数,致使原告退休后享受的养老及其他各项待遇明显偏低。综上,因被告的下级单位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劳资工作管理不规范,具体办理人员对政策及法律的不了解,造成了原告退休后养老金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企业年金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共计39万余元。原告申请至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养老金损失16万元;要求被告补偿住房公积金损失16万元;要求被告补偿企业年金损失5万元;要求被告补偿医疗保险损失2万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1、原告单位统计职工年终所得时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无法回到单位进行现场核实,因此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本人,所以原告主张因单位管理混乱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2002年至2008年原告借调到北京期间工资奖金由万方工程技术设计院全额发放,每年单位统计收入时原告并未向单位申报课题长津贴,所以单位不知道原告享受该项津贴,而且2008年原告回单位上班也没有向单位提出津贴费用,在201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也没有提出津贴费用,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有隐瞒收入的情况;3、原告提出加7万元是由北京病毒基因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发的津贴,不占用大庆油田工资总额,也不在我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计之内,被告不知道该笔津贴是否发放了;4、原告提出4项赔偿我方认为计算方法有错误,法律依据不足。综上,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綦丹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缴费记录(养老、失业)信息复印件一份共5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代扣、代缴养老金的单位是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原告养老金缴费情况1999年1月至2014年4月,2002年10月至2005年9月,2005年4季度至2008年3季度未将课题长津贴计入缴费基数。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大庆石油管理局技术中心记账凭证复印件共24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2004年4季度至2005年3季度在大庆石油管理局领取的课题长津贴是5215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发展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北京病毒基因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发放津贴7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大庆油田技术中心为原告发放津贴52150元,不能证实北京合作方为原告发放津贴72000元。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北京卫生部病毒基因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六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扫描打印件2页,六人分别为:副主任金X、李XX、杨X、卫XX、孙XX、薛X,证明课题长津贴北京方发放的是72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北京合作方确实给原告发放了课题长津贴,原告应当提供发放明细,如果该笔津贴是由石油管理局发放的,石油管理局也应当有发放的记录,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这项津贴也不应当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结合原告举证的第三份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养老金损失16000元,企业年金损失50000元,医疗保险损失20000元,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成XX出庭证言,证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单位统计职工年终所得时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无法回到单位进行现场核实,因此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本人。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关于对时间、金额具体事项当时是怎么说的都说不清楚,时间久了确实难以记清,所以应该以书面证据为准,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明目的有问题,关于单位怎样核定原告收入是否需要与原告核实,都没有具体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如果说证人打电话简单的与原告就原告各项收入和数额进行沟通,并不能视为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并不能视为原告放弃了损失赔偿的权利。本院将对证人证言综合进行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从农校被借调到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技术中心工作,2002年9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承担国家863计划项目“采油相关微生物功能基因的研究与开发”,长期在北京从事项目跟踪管理和研究。项目一期(2002年四季度至2005年三季度)均享受由大庆石油管理局技术中心发放的最高级课长津贴,大庆石油管理局技术中心为原告发放津贴时间为2002年四季度至2005年三季度,金额为52150元。北京病毒基因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合作方也为原告发放津贴,发放津贴时间为2003年第一季度至2008年第三季度,共计720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回到被告下属的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万方工程技术设计院工作。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下属的大庆油田矿区服务事业部万方工程技术设计院工作期间未告知单位其享受课题长津贴,原告单位因不知道原告享受该笔津贴,所以未将该笔津贴计入原告的养老缴费基数。原告认为因其所在单位疏忽造成原告退休后养老金损失、住房公积金损失、企业年金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补偿养老金损失16000元,企业年金损失50000元,医疗保险损失20000元,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偿养老金损失16万元;要求被告补偿住房公积金损失16万元;要求被告补偿企业年金损失5万元;要求被告补偿医疗保险损失2万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将原告享受的课题长津贴计入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基数是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但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将其享受津贴一事告知被告,且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不应对其损失进行补偿。被告主张原告的企业年金和医疗保险均与发放的课题长津贴无关,不应补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享受由大庆石油管理局技术中心和北京病毒基因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发放的课题长津贴,原告在大庆石油管理局技术中心发放的课题长津贴计入原告的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基数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因未将津贴计入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关于北京病毒基因实验室发放的津贴,因北京病毒基因实验室是项目的合作单位,因与被告单位不属于同一社会统筹地区,故其发放的津贴不能计入原告养老缴费基数。虽然原告主张北京发放的津贴也是大庆石油管理局发放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损失16万元,根据《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规定,原告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根据《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基础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其中公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当地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年度至职工退休时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因本案中原告在2002年四季度至2005年三季度享受由大庆石油管理局技术中心发放的最高级课题长津贴共计52150元,将该笔津贴计入到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经计算调整后的缴费基数为2.6566。根据《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原告退休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80.58元,原告缴费年限为32.8333年,故调整后原告基础养老金为(3180.58元+3180.58元×2.6566)÷2×32.8333×1%=1909.27元/月。根据《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存储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根据《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记录的调整前原告个人账户存储额为74881.53元,将本院认定的原告享受的津贴数额计入到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调整后原告个人账户存储额为74881.53元+33252元×8%=77541.69元,原告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170个月,故原告个人账户养老金=77541.69元÷170个月=456.13元/月。根据《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过度性养老金=职工退休时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2%。根据《黑龙江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记录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16.5年,故原告过度性养老金=3180.58元×2.6566×16.5×1.2%=1673.01元/月。原告享受御寒津贴补贴45元/月。综上,调整后原告每月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为1909.27元+456.13元+1673.01元+45元=4083.41元。调整前原告每月享受的基本养老金为4010.40元,故造成原告每月基本养老金损失为4083.41元-4010.40元=73.01元,按照我国人口平均寿命女性77岁计算,至原告77岁时造成原告基本养老金损失为73.01元×12个月×22年=19274.64元。扣除原告本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870元,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补偿原告基本养老金损失18404.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损失16万元,根据《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2007年度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通知》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06年度内职工的所有工资总额除以12,但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交基数,超过部分不计入。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为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以下的,以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交基数。2002年至2005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9926元、11038元、12557元、14458元。原告2002年至2005年原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分别为27840元、39552元、33240元、33696元,原告原公积金缴费基数加上津贴后,2002年至2005年公积金缴费基数分别为30090元、51052元、55740元、48696元,均已超过相应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0%,故应以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0%作为缴交基数。经计算,将津贴计入缴费基数后与原缴费基数相比,2002年至2005年少核算公积金缴费基数分别为1938元、0元、4431元、9678元,共计16047元,按照相关规定,将缴费基数的8%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故原告住房公积金损失为16047元×8%=1283.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企业年金损失和医疗保险损失,根据职工企业年金和医疗保险的相关文件规定,原告所享受的企业年金和医疗保险与其享受的课题长津贴无关,未造成其企业年金和医疗保险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綦丹华养老金损失18404.64元、住房公积金损失1283.76元,共计19688.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群英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胜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十条第二项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