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晚7时许,丰城市公安民警巡逻至丰城市人民路老电杆厂宿舍楼下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某坐在一辆摩托车上形迹可疑,便让被告人谢某某出示摩托车行驶证,因其未能出示,便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谢某某的摩托车进行检查时,在其摩托车车座底下查获一饼干盒,内装有4袋疑似冰毒的物品及电子秤1把。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被抓获前吸食过毒品,并明知饼干盒内装有毒品而存储在摩托车内。经鉴定,4袋疑似冰毒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净重量为157.392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甲、杨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赣警(物)鉴(毒)字[2015]76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及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采集笔录,丰公(城镇)决字[2015]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57.392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黎 颉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