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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海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刑初7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男,哈萨克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住克拉玛依市区碧水云天花苑碧水园*幢**号。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怡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海某与被害人刘某在克拉玛依市区中心夜市后门“奔跑吧火焰”餐厅外喝酒时,二人因酒后口角发生争执。此过程中,海某持酒瓶击打刘某头面部,造成刘某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致多处瘢痕长度累计6cm以上,经鉴定系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海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海某与被害人刘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郑庆虎证言、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海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海某能够积极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谅解。被害人建议对海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 栋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