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6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荣跃、肖大女等与陈光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跃,肖大,陈光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5号原告陈荣跃,男,汉族,1941年1月24日出生,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原告肖大女,女,汉族,1947年11月21日出生,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告陈光明,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原告陈荣跃、肖大女与被告陈光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跃、肖大女,被告陈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跃、肖大女诉称,我们夫妇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大儿子陈某2、二儿子陈某3、三儿子陈光华、女儿陈某1。因我们年老多病,生活不能维持,需要儿女的赡养,二儿子、三儿子及女儿对我们好,能给钱赡养我们,生病也会带我们及时就医,女儿已经出嫁不需要其赡养。大儿子陈某2去年将我们接到他的新房内住着过年便无人管,还是二儿子、三儿子接我们在三儿子那居住治病,现还欠医院治疗费无着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2承担赡养我们的义务,每年给付我们赡养费8000元,并承担医疗费(以医院治疗费为准扣除医保报销外)的四分之一。被告陈某2辩称,赡养两原告是可以的,但是得四姐弟轮流,每家一个月,包括治疗费四姐弟也应该平分。原告陈荣跃、肖大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侯坊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原告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的事实。被告陈某2对原告陈荣跃、肖大女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荣跃、肖大女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均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且被告陈某2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2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荣跃(现年75周岁)、肖大女(现年68周岁)系夫妻关系,均属于农村居民,两原告育有女儿陈某1、长子陈某2、次子陈某3、三子陈光华(子女均已成年)。现两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陈某3、陈光华一直在赡养两原告,女儿陈某1过年过节均会给钱给两原告用。另查明,两原告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未购买社会保险,未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被告陈某2的田亩补助款每年大概500元一直由两原告在领取。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只要求被告陈某2承担赡养责任,这是两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赡养费的计算问题,根据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两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陈某2给付两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150元较为妥当;至于两原告的医疗费问题,由于两原告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陈某2承担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较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2从2016年度开始给付原告陈荣跃、肖大女每人每月赡养费150元,此款限被告陈某2于每年的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赡养费。被告陈某2承担原告陈荣跃、肖大女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外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志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定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