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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丽诉被告郭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丽,郭建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509号原告张永丽,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张永燃,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永丽姐姐。被告郭建宏,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张永丽诉被告郭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丽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燃、被告郭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丽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郭建宏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郭建宏偿还原告张永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5000元(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经营状况不好,我愿意分期还本金给原告,无力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郭建宏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建宏向原告张永丽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从2015年4月起至今(十个月)的利息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十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支付利息为2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十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十个月)。二、驳回原告张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郭建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