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多次采用入户方式行窃,具体案情如下:1.2015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行至本市黄河镇赵家村,利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走衣物四件。经鉴定,被盗衣物价值计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该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行至本市黄河镇蒋家村,利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吴某甲家中盗走女士内衣两件,后被丢弃。3.201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行至本市黄河镇吴寨村,利用自制开锁工具,撬锁进入被害人吴某乙家中行窃时,恰遇返回家中的被害人吴某乙夫妇二人,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魏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衣物照片四张、物品发还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及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实施第三起盗窃时,因个人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章丘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铁丝两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克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