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邓本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邓本维,叶彩玲,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毅拓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杜毅勋,徐润梅,李镜辉,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九十一条;《支付结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代表人:杨式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邓本维,董事长。被告:邓本维,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叶彩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李镜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毅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杜毅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润甜。被告:陈润甜,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朱剑琴,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卓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肖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毅勋,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徐润梅,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李镜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霞,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勤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都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毅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拓公司)、陈润甜、李镜辉、杜毅勋、徐润梅、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5日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罗凯原、李炜、霍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审判工作需要,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变更为罗凯原、梁亦民、霍娟。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浩新、万阳公司、韦卓源、朱剑琴、陈润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禹到庭参加了庭审。日都公司、汇勤公司、毅拓公司、李镜辉、杜毅勋、徐润梅、邓本维、叶彩玲、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1.2013年4月16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授信人(乙方)、万阳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2013)银信字第132536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万阳公司可以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8.2.1);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8.2.4);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8.2.5);甲方的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者发生担保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甲方未提供符合乙方要求的新的担保(8.2.13);甲方、保证人、两者的担保对象在他行授信出现违约的(11.2);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门已使用的授信额度(8.3)。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8.4)。2.2013年10月15日,万阳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乙方)签订(2013)禅银承授字第13253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核定甲方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可以循环使用;甲方向乙方申请承兑时,须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第三条(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将作为本协议的必要补充,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项下的债务系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甲方及担保方将按本协议及相关规定分别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第三条(七)];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第四条(二)];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第七条(二)];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同时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或从甲方在中信银行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第七条(三)];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七条(四)]。(二)具体业务合同。1.2013年10月15日,万阳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137335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2.2013年10月21日,万阳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137426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3.2013年11月7日,万阳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137836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1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4.2014年2月13日,万阳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禅银承字140907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额度项下使用)》给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90万元,期限为6个月(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三)担保合同。1.人保。(1)2013年4月16日,毅拓公司作为保证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536号之一《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日都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3年4月16日,韦卓源作为保证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536号之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万阳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配偶朱剑琴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韦卓源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3)2013年4月16日,陈润甜作为保证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536号之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万阳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2013年4月16日,杜毅勋作为保证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536号之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万阳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配偶徐润梅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杜毅勋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5)2013年4月16日,邓本维作为保证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536号之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万阳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配偶叶彩玲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邓本维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6)2013年4月16日,李镜辉作为保证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536号之六《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万阳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配偶陈霞通过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李镜辉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7)2013年4月16日,日都公司作为保证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536号之七《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万阳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8)2013年4月16日,汇勤公司作为保证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2013)银贷字第132536号之八《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万阳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履约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依约向万阳公司发放了授信资金合计4000万元。1.2013年10月16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依合同向万阳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600万元,票号为:3020XXXX2756,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6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了人民币16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2.2013年10月22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依合同向万阳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800万元,票号为:3020XXXX2774,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22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了人民币80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3.2013年11月7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依合同向万阳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710万元,票号为:3020XXXX2832,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7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了人民币71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4.2014年2月13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依合同向被告万阳公司签发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890万元,票号为:3020XXXX3741,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履行了人民币890万元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三、被告履约情况。1、万阳公司已停止营业,丧失经济来源和还款能力,并明确表示无法偿还债务。2、万阳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无法交存全部票款,出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代为垫款等严重违约行为。故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起诉请求:1.判令万阳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19689102.3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其中暂计至2014年10月29日的罚息为1630321.52元(以上本息合计21319423.86元);2.判令日都公司、汇勤公司、毅拓公司、邓本维、叶彩玲、韦卓源、朱剑琴、杜毅勋、徐润梅、李镜辉、陈霞、陈润甜对万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十三被告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本案的律师费1万元;4.判令上述十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21329423.86元。被告万阳公司、陈润甜、朱剑琴、韦卓源答辩称:一、对万阳公司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因银行承兑汇票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异议,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起诉的本金,因万阳公司有缴存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该本金应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已扣除上述款项的余额为准。二、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主张的罚息过高,目前银行的贷款利率一般为4%左右,其仍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本案垫款,远超该利率,同时万阳公司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已经缴纳承兑金额的50%保证金,并且缴纳了相应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如果再按照高额利率计算罚息显失公平,希望法院予以调整。三、朱剑琴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朱剑琴没有在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韦卓源或其他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在本案中的签名只是表示知晓韦卓源对万阳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因此不应将韦卓源因担保产生的债务算成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朱剑琴以夫妻共同债务形式承担担保责任。四、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主张律师费1万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1万元已经实际支付,其证据显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其律师支付的金额远大于该律师费用,无法形成对应,因此不能排除支付凭证是支付其他案件的代理费用。原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身份证、结婚证等,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银信字第132536号《综合授信合同》、(2013)禅银承授字第13253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拟证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万阳公司综合授信的情况;3.(2013)银贷字第132536号之一至之八《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拟证明日都公司、汇勤公司、毅拓公司、邓本维、叶彩玲、韦卓源、朱剑琴、杜毅勋、徐润梅、李镜辉、陈霞、陈润甜在保证期间内因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向万阳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2013)禅银承字第137335号等4份《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3020XXXX2756号等4笔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为万阳公司开具并承兑了4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4000万元;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托收凭证》、《定期存款利息单》、《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共4份,拟证明票据到期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无条件履行了票据付款义务,万阳公司未足额缴存票据款,导致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为其垫付;6.欠息清单四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9日,日都公司欠本金及罚息的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款单,拟证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8.贷款还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禅银承字第13733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在2014年4月21日还款19950.12元。被告万阳公司、陈润甜、韦卓源、朱剑琴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中朱剑琴未作为担保人签名,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万阳公司有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缴纳50%的保证金及手续费等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垫款金额需要核实;证据6是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对证据7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有异议。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回单无法形成一一对应,不能确认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日都公司、汇勤公司、毅拓公司、李镜辉、杜毅勋、徐润梅、邓本维、叶彩玲、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予采信,并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庭审期间确认,涉案四笔银行承兑汇票本金归还情况:1.票号为3020XXXX2756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600万元,到期日是2014年4月16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到期日履行了垫付义务后扣划了保证金本息8112085.56元、在万阳公司银行账户扣划766.91元、于2014年4月21日在万阳公司的账户扣划19950.12元后,实际垫款7867197.41元。该笔垫款不分段主张罚息。2.票号为3020XXXX2774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00万元,到期日是2014年4月22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到期日履行了垫付义务后扣划了保证金本息4056042.78元后,实际垫款3943957.22元。该笔垫款不分段主张罚息。3.票号为3020XXXX2832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10万元,到期日是2014年5月7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到期日履行了垫付义务后扣划了保证金本息3599700元后,实际垫款3500300元。该笔垫款不分段主张罚息。4.票号为3020XXXX3741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90万元,到期日是2014年8月13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到期日履行了垫付义务后扣划了保证金本息4512347.59元、在万阳公司银行账户扣划10004.7元,实际垫款4377647.71元。该笔垫款不分段主张罚息。陈霞与李镜辉为夫妻关系。韦卓源与朱剑琴为夫妻关系。杜毅勋与徐润梅为夫妻关系,叶彩玲与邓本维为夫妻关系。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因被告韦卓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涉港商事案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适用内地法律。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万阳公司、陈润甜、韦卓源、朱剑琴在庭审时明确选择适用内地法律。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原先在合同中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尊重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诉讼各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本案主张的所涉垫款本息的认定问题。经审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与万阳公司对保证金质押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垫款后万阳公司的违约责任等,均予明确约定。因万阳公司未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交付票款,故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依据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第七条第(二)项之约定,向万阳公司主张支付实际垫款本金及利息。其中,实际垫款本金以汇票票面金额扣除保证金本息、万阳公司的账户余额加以确定。因此,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主张万阳公司应向其支付垫款本金19689102.3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主张的垫款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的诉求,万阳公司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所负的相应清偿义务具体为:(1)票号为3020XXXX2756的银行承兑汇票:①垫款本金7867197.41元;②以7867197.4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票号为3020XXXX2774的银行承兑汇票:①垫款本金3943957.22元;②以3943957.2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票号为3020XXXX2832的银行承兑汇票:①垫款本金3500300元;②以35003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5月7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票号为3020XXXX3741的银行承兑汇票:①垫款本金4377647.71元;②以4377647.7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经审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举示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可证明该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万阳公司、韦卓源、朱剑琴、陈润甜抗辩称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上显示的汇款金额与实际律师费用不一致,无法证明本案的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虽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汇款金额为24万元,对此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解释为包含本案在内按10000元/件收取共24件案的总代理费。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与《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代理费计付的约定相符,故本院对万阳公司、韦卓源、朱剑琴、陈润甜的抗辩不予支持。由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前述律师费,乃该行因万阳公司的案涉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该费用也属于万阳公司根据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应承担的费用,故基于万阳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所提万阳公司向其支付1万元律师费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万阳公司本案所负的贷款本金之和未超过约定的被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且除本金以外的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对万阳公司所享有的本案其他债权(如罚息、预交的诉讼费用等)亦属被担保的债权范畴。故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起诉主张的本案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均属于该行与日都公司、汇勤公司、毅拓公司、邓本维、陈润甜、韦卓源、杜毅勋、李镜辉签订的8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且案经审理查明存在万阳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违约情形,故保证人日都公司、汇勤公司、毅拓公司、邓本维、陈润甜、韦卓源、杜毅勋、李镜辉应按照约定在其担保的3600万元的主债权最高额度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法律规定,日都公司、汇勤公司、毅拓公司、邓本维、陈润甜、韦卓源、杜毅勋、李镜辉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万阳公司追偿。关于朱剑琴、陈霞、徐润梅、叶彩玲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韦卓源、李镜辉、杜毅勋、邓本维对万阳公司本案所负的债务负有相应的连带清偿义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是否发生在韦卓源与朱剑琴、李镜辉与陈霞、杜毅勋与徐润梅、邓本维与叶彩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为本案中确定朱剑琴、陈霞、徐润梅、叶彩玲还款责任之有无的事实基础与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讼争的前述基础事实,请求权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应负证明责任。经审查,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韦卓源与朱剑琴、李镜辉与陈霞、杜毅勋与徐润梅、邓本维与叶彩玲的结婚证。根据该结婚证反映,韦卓源与朱剑琴于1999年经香港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李镜辉与陈霞于1999年经内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杜毅勋与徐润梅于1996年经内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邓本维与叶彩玲于1991年经内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前述登记时间均早于韦卓源、李镜辉、杜毅勋、邓本维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缔结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时间。万阳公司本案所负债务的发生亦晚于前述登记时间。陈霞、徐润梅、叶彩玲未出庭抗辩并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发生时其与配偶已解除了婚姻关系,朱剑琴庭审期间也未否认其与韦卓源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初步举证。故此认定,李镜辉本案所负的债务属于李镜辉与陈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韦卓源本案所负的债务属于韦卓源与朱剑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杜毅勋本案所负的债务属于杜毅勋与徐润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邓本维本案所负的债务属于邓本维与叶彩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至于朱剑琴、陈霞、徐润梅、叶彩玲是否基于前述事实而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据朱剑琴、陈霞、徐润梅、叶彩玲分别以韦卓源、李镜辉、杜毅勋、邓本维配偶的身份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落款签名可知,朱剑琴、陈霞、徐润梅、叶彩玲对各自配偶所负债务是明知的,且予以认可。在朱剑琴、陈霞、徐润梅、叶彩玲未能分别举证证明其与韦卓源、李镜辉、杜毅勋、叶彩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约定财产制,其无实际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其内部约定,或者其曾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仅系个人债务之情形下,依法应认定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属于韦卓源与朱剑琴、李镜辉与陈霞、杜毅勋与徐润梅、邓本维与叶彩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认定,韦卓源与朱剑琴、李镜辉与陈霞、杜毅勋与徐润梅、邓本维与叶彩玲应在3600万元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内共同对万阳公司本案所负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万阳公司追偿之权利。日都公司、汇勤公司、毅拓公司、李镜辉、杜毅勋、徐润梅、邓本维、叶彩玲、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垫款本金7867197.41元及相应利息(以7867197.41元为本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垫款本金3943957.22元及相应利息(以3943957.22元为本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垫款本金3500300元及相应利息(以3500300元为本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5月7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垫款本金4377647.71元及相应利息(以4377647.71元为本金,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至该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毅拓贸易有限公司、李镜辉、杜毅勋、徐润梅、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陈霞、陈润甜应于3600万元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4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3447.1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毅拓贸易有限公司、李镜辉、杜毅勋、徐润梅、朱剑琴、韦卓源、邓本维、叶彩玲、陈霞、陈润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日都塑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汇勤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阳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毅拓贸易有限公司、李镜辉、杜毅勋、徐润梅、朱剑琴、邓本维、叶彩玲、陈霞、陈润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韦卓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代理审判员 霍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巫江禺 来源:百度搜索“”